兰理工发〔2018〕2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促进优良校风、学风建设,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研究生、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学校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偏离基本行为规范的学生,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进行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违纪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按本规定处分者,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等处理,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的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记过、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有立功表现或有突出先进事迹者,可提前解除处分。学生受处分后在校学习时间不足上述处分期限的,根据学生实际表现,处分解除时间由学生处研究决定。
第八条 学生纪律处分期限的起始日从处分文件印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 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内不享受评奖、评优等资格,解除违纪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违纪后能及时、主动、如实地承认违纪行为,认识深刻,悔改表现突出并及时改正的;
(二)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以及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或者拒不承认错误;
(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三)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
(四)违纪群体中的组织、策划者;
(五)酗酒闹事者;
(六)不听从执勤人员劝阻或继续哄闹者;
(七)对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打击报复者;
(八)违纪后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者。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组织、策划未经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参与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或批评教育。
(二)对编造、散布危害国家政权、社会和校园稳定的非法言论,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从事非法传销,组织、参与非法宗教活动与封建迷信活动者,或在校内从事宗教活动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中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予刑事处罚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学生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中被处以警告或罚款的,可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或者在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擅自缺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生旷课,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10学时且不足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旷课累计达20学时且不足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旷课累计达30学时且不足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旷课累计达40学时且不足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校旷课,按实际学时计算;擅自离校或缺席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的,每天按5学时计算。
(三)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超过50学时或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违反学校考试规定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考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考试违纪认定,给予记过处分:
1.未经允许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仍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大声喧哗、吸烟、随意走动,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或者交卷后未立即离开考场,仍在考场内外停留,影响他人考试的行为;
4.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而擅自进出考场;
5.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二)考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考试作弊认定,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 闭卷考试中,被发现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
2. 考试过程中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3.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4.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等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5.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考试材料,或违反考试规定将试卷、答卷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6.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相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7.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
8. 以语言、文字等方式互相传递与考核内容有关的信息;
9.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
10.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协助他人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考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考试作弊认定,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
2. 组织作弊;
3. 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
4. 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
(四)国家教育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学术道德和规范,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和学术诚信,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学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具有破坏学校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课堂纪律,扰乱教学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和管理职能,或者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四)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违反有关规定和协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妨碍校园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实验室、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携带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定禁止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校园,或者在校园内违规存放、使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或学校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故意传播疾病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组织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开展活动,未经批准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以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除收缴赌资、赌具外,视情节轻重及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 参与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 对累犯、惯犯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 赌博组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 因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违反公民道德规范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酗酒,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播放、持有、传播暴恐音视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持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以谈恋爱为名追逐异性,并将本人意愿强加于人,给对方的自由和名誉造成损害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在男女交往中行为不当,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侮辱妇女,道德败坏,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校内涂写勾画污秽语言、画像或传阅、传播淫秽书刊、录音、录像、磁盘、光盘、图片,散布封建迷信言论和传看封建迷信书画,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通过其它非法途径获取他人隐私,加以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者,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达到个人目的,私刻、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毕业证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或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的,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酗酒后打人、持械斗殴、纠集校外人员入校打架者或聚众斗殴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侮辱、威胁、殴打教师、职工者,在同等条件下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换、占用或出租学生宿舍床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应当在校居住的学生未经学校批准迟归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夜不归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学生宿舍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管理规定,在学生宿舍使用明火,私拉乱接电线,存放、使用违章电器和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宿舍饮酒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或造成事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私接电源,破坏学校电源线,以及广播、电视、网络线等公共设施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学生公寓内严禁从事推销、买卖等商业活动,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威胁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猥亵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妨碍他人通信自由,冒领、私自开拆、浏览、隐匿、毁弃、删除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和包裹,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已构成盗窃行为,未窃得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窃财物价值不满20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盗窃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诈骗(包括冒领、虚报、贪污)比照盗窃处理,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盗窃从重处理。
(三)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和网络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虽未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学校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或者利用网络传输、发布非法文字、音频、视频信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二)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以窃取等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自处分决定书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离开学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凡受到违纪处分者,处分期限内取消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取消和停止已获得的各类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九条 同时违反多项规定者,分别决定,按合并后的最高一级加重一级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以比照最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因违纪行为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四章 处分程序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生所在学院或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负责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二)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院或学生处将书面告知学生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书面陈述和申辩。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学院发文并报学生处备案;给予学生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旁证、调查材料和本人检查等报学生处,经学生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学校发文。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有违纪行为,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视情节可以延长处分期限1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处分期限按照原违纪行为未执行完的期限与新违纪行为的期限合并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处分决定由学生所在学院通知本人、家长和所在班级,各有关单位由学生处通知。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兰州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办法》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学生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在处分期限满前10个工作日,由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解除处分申请;记过及以下处分,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可以按期解除,学院出具解除处分通知书并报学生处备案;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研究决定,可以按期解除,学生处出具解除处分通知书。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学号、性别、学院、专业、籍贯等基本信息。
(二)被处分的文件号、种类、期限、具体期间及事由。
(三)处分期限内的表现,如担任职务、获奖情况、社会贡献等。
(四)本人签字。
(五)日期等必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我校原《兰州理工大学违纪学生处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兰州理工大学学生处负责解释。